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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資者提示
根據《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第五條,投資管理資產的投資者分為不特定社會公眾和合格投資者兩大類。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資產管理產品不低于一定金額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一)
    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于300萬元;
    家庭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
    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萬元。
  • (二)
    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的法人單位。
  • (三)
    金融管理部門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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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信托登記制度 保護受益人權益
發布時間:2012/03/26

一段時間以來,有關房地產信托集中兌付期到來、個別信托產品出現風險的話題備受關注。除了信托公司加強風險防范之外,如何通過完善信托的制度建設,從源頭制約和隔離信托業務風險,保證受益人的利益?日前,金融信托專家蔡概還在接受記者采訪時強調,建立信托登記制度,將有利于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記者:首先,請您談一下建立信托財產登記制度的意義何在?為什么建立信托登記制度會有利于保護受益人權益?目前建立這一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蔡概還:信托是一項重要的財產管理制度。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財產即從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運作的財產。這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內容,也是信托得以安全運行的根本。為了實現信托財產的這一獨立特性,各國除規范信托基本法律關系外,均配套以專戶管理、信托登記等制度,從而構成信托原理的整體。可以說,信托登記等配套制度是信托原理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信托登記的作用,一是使設立信托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信托財產的權利依法由委托人轉移給受托人;二是實現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使其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三是依法對抗第三人。信托登記具有信托公示的效力,除信托法有特別規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張對該信托財產的權利;四是保護第三人的權益,使其與委托人開展商務活動時,能了解該委托人的實際財產狀況。

我國落實《信托法》關于信托登記的規定,還具有以下現實意義:一是有利于建立信托財產的破產隔離機制,保障信托財產的安全和獨立,使投資者放心將財產交付給受托人管理,同時專業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時不受外界干擾;二是有利于對受托人的監督管理,防止受托人挪用、占用信托財產。當受托人解散、破產、被撤銷時,信托財產將不受影響,其受托管理的信托財產可以移交新受托人進行管理;三是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過去已經出現因缺乏信托登記而損害投資者的情形,即信托公司關閉時因無法有效區別自有財產和信托財產,而將信托財產納入了信托公司的破產清算財產,或者被第三人凍結、查封。

目前,大家對信托財產登記制度的困惑主要就是在操作性上。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引入信托制度時也規定了信托登記制度。但是,我國《信托法》對信托財產所有權轉移表述含糊。《信托法》起草過程中,一直明確規定設立信托要轉移所有權,但正式出臺的《信托法》修改了信托的定義(第二條),模糊了信托財產的所有權關系,除明確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有別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外,未直接明確設立信托轉移了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修改定義而未修改第十條信托登記的內容,這樣一來,《信托法》第十條關于信托登記的內容就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其主管登記機關、登記內容變得不明確。

記者:在您看來應如何解決信托登記難題?

蔡概還:一直以來探討解決信托登記問題,主要理論基礎是建立在信托財產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基礎上的。但即使在信托財產所有權發生移轉的國家,學術界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也眾說紛紜。然而,糾纏于信托財產是否轉移、如果轉移移轉給誰的命題,在短時期內信托登記的問題將很難得到解決。對此,尋求信托登記的有效解決途徑,必須重新審視我國法律環境下的信托登記制度,并以發展的眼光進行制度創新。

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財產的登記是分兩步走的,第一步是信托財產移轉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第二步是標明其為信托財產的登記。既然我國《信托法》沒有直接、明確規定信托財產的所有權發生轉移,不妨先把第一步的登記置之一邊,先想辦法解決第二步的登記問題。

依照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的這一《信托法》原則,結合我國的法律習慣,不管信托財產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不管信托財產是否需要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均需要對委托人設立信托的特定財產進行登記并標識為“信托財產”,一方面表明受托人得到的是不完全的信托財產所有權,即通常所說的名義所有權;另一方面保證不混同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信托財產。綜上,標明為“信托財產”的信托登記,可以被稱為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登記”。

記者:信托獨立性登記的好處何在?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蔡概還:實施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登記,不僅可以擺脫信托財產是否轉移的難題,而且可以交由專門的信托登記機構來統一辦理,避免需要眾多權屬登記部門出臺信托登記細則的難題。現有財產權登記機構分散在土地、農業、林業、工商、知識產權等多個部門,如需要分別制定相應財產的信托登記制度和具體規則,不僅任務重,而且協調難度大。此外,實行統一登記,信托監管機構和信托當事人可以從一個登記平臺得到信托計劃及相關信托財產狀況的完整信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登記僅僅是給信托財產烙上“信托”標識,經國家認可后,其登記效力即可對抗第三人,實現信托登記的制度設計目的。它不涉及對信托財產所有權登記的內容,不會改變現有權屬登記部門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權限;所有權權屬登記按照我國的現行法律法規依法進行,由現有的相關權屬部門負責。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和獨立性登記同時共存,兩者互不沖突,又互為補充。當然,為了處理好與其他財產登記制度的銜接問題,應權屬登記部門的要求,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登記機構應當將獨立性登記的情況,報送相關權屬登記部門備案。

至于信托獨立性登記的財產范疇,和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所有權轉移時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財產范圍是相一致的,這也符合我國《信托法》第十條的規定。此外,我國信托法關于信托登記的規定置于第二章“信托的設立”中,且明確需要信托登記的時點為“設立信托”時。這一規定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實踐中,以不需要信托登記的財產類型如資金設立信托后,在受托人管理過程中轉換為房屋等需要信托登記的財產類型時,也需要辦理信托登記,以體現該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對此,建議制定法規時可以對此情形采用參照執行的做法。有學者指出,既然特定財產設立信托時需要進行信托登記,那么,為達到確權和公示目的,隨后信托財產的變化亦應進行登記,方為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