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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于300萬元;
家庭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
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萬元。 -
(二)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的法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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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管理部門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情形。
夏斌,新浪專欄作者,2002年9月至今,任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長,研究員。其著作《中國私募基金研究報告》、《貨幣供應量已不適宜作為我國貨幣政策的中介目標》、《當前中國企業資金確實偏緊》、《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國》、《對“投資基金法”立法的七項建議》等文章,在決策界、學術界引起了較大的反響。
一、中國金融業發展的大趨勢:共同競爭財產管理業務
財產管理業務是金融市場上金融機構為資金供給者提供的專業增值理財業務。隨著國民經濟實力的提高,其需求將日益增強。特別是近些年來經濟中出現的三大趨勢,更是決定了這種需要越來越緊迫:一是金融市場在不斷深入,金融產品不斷豐富,套利的空間在增大;二是在間接融資為主的格局下,存款利率尚未完全市場化,在物價上漲壓力下,利率有時呈現負利率狀況;三是貧富差距的不斷擴大,財富呈集中趨勢。隨著個人擁有財產量的增多,其利率敏感性逐步增加,獲得更高收益的要求越來越強烈,而個人的金融管理能力與市場的不斷發展越來越不相適應,迫切需要有專業的理財機構來管理個人龐大的金融資產。
從機構資金供給者來看,隨著企業規模的不斷擴大,盈利的提高,閑置資金的規模也在不斷擴大,2004年企業存款達8.94萬億元。同時,由于社會保障體系的改革,以及保險業的發展,各種保險基金不斷出現,規模不斷擴大。2004年保險業可運用資產達1.1萬億元,社保基金也到達4300億元。
與此同時,中國經濟一直處于高速增長,國民經濟的長期高速發展迫切需要資金的支持。當現有的融資格局處于低效、受限制的狀況下,中介機構的理財業務必然應運而生。
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商業銀行一方面受資本的約束,要縮小貸款業務,發展中介代理業務,增加手續費收入,要穩住存款客戶,另一方面,銀監會的部門規章又允許其開展這方面業務,因此商業銀行必然要搶占財產管理市場的份額。目前銀行開展的業務,主要有委托貸款(特別是多方委托貸款)、個人理財計劃、外匯結構性存款,及各銀行客戶理財室推出的帶有代理與理財雙重性質的業務,如定期定額購買基金、賬戶管理等。
證券公司隨著競爭的加劇,經紀業務傭金放開后,經紀利潤微薄,投行業務競爭相當激烈,證券公司的贏利模式必然轉向爭奪理財市場。同時,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又是鼓勵其金融創新。目前證券公司開展的資產管理業務主要有一對一的資產管理業務,以及多對一的集合理財業務。
基金管理公司是專門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金融機構。目前除推出各種公募基金外,已有一些基金管理公司作為社保基金的財產管理機構,從事一對一的資產管理,一些基金公司也被允許作為企業年金的財產管理者。同時這些基金管理公司還在積極爭取從事私募型的資產管理業務。
隨著保費收入的迅速增長,保險業的綜合經營和理財業務是國際保險的發展趨勢。目前我國的保險公司已推出的各種投資聯結險、分紅險等產品,也在爭奪財產管理市場份額。一些保險集團甚至自己成立財產管理公司專門從事保險資金的投資理財業務。
信托公司更是專門從事財產管理業務的金融機構。目前除了從事極少量的公益信托外,絕大多數業務與其他金融機構大量交叉。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中國經濟在今后一個相當長時期內,在從資金供給到資金需求的管道中,財產管理業務或者叫理財業務,不僅存在迫切的需要,而且中國幾乎各類金融機構為了提升經營水平,必然都會去爭奪理財業務,而這項業務也是目前法律法規規章基本允許的業務。因此,毫不夸張地說,各金融機構共同競爭財產管理業務必將成為中國金融業發展的大趨勢。
二、各金融機構共同競爭理財業務特征比較
雖然我國各金融機構都已經從事并相互大規模競爭同一的理財業務,這些業務的運行機制、監管思路也大致相同,但仔細分析從事這些業務的法律依據、運行特征、監管要求又并不完全一致。這些業務是不是都屬于信托業務?一直存在爭議,或者有些監管部門對存在的爭議持回避態度。對此,本人三年來一直呼吁要統一法規,統一游戲規則,防范金融風險,但目前可以說仍處于無序的、混亂的競爭局面。
什么是信托?在我國現存的《證券法》、《銀行法》、《保險法》、《投資基金法》和《信托法》五部法律中,法學界公認,《信托法》的內容具有前瞻性,是最為接近國際慣例,最為體現市場經濟規則的一部法律,因此,盡管隨著中國市場經濟活動的內容不斷豐富和活動的水平不斷提升,《信托法》迄今仍具有相當長時期的適應度,還沒有出現像其他四部法律不斷需要修訂和補充的呼聲。《信托法》定義,“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根據《信托法》定義,正確把握是不是信托行為,主要是看以下三個基本特征要素:
一是信托財產權利與利益相分離的原則,即受托人按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的意愿進行財產管理(《信托法》第2條);二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原則,即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相區別,不得歸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撤銷、破產,信托財產不屬于其遺產和清算財產(《信托法》第16條);三是信托財產分別管理的原則,因為要堅持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原則,受托人必須將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信托法》第29條)。
就此三大特征因素看,目前我國銀行、證券、保險基金和信托公司從事的理財業務,就其本質內容而不是就其部門規章內容看(有的規章本身無明確法律依據),都是信托行為。
目前有的部門從部門利益出發,因為其監管的機構名稱不叫信托機構,就不承認其從事的相關業務是信托行為。對此,在《信托法》中其實早已作出了回答。《信托法》第4條指出:“受托人采取信托機構形式從事信托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這主要是考慮到信托關系的規范屬于民事法律規范,信托業的規范屬于行政法規規范,將調整不同社會關系和具有不同性質的規范納入同一部法律中,難以協調。并且民事法律規范具有相對穩定性,而行政法規因宏觀經濟環境不斷變換,具有較大的可變性。所以不放在同一法律中明確。但這一切絲毫不意味著《信托法》約束的就僅僅是信托投資公司。《信托法》約束的是一切信托行為。
有些同志既想從部門角度出發思考問題,又想為從事的業務行為尋找法律依據,提出有些機構從事的理財管理業務是依據的《合同法》,而不是《信托法》。我們知道,“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這是僅合同本質進行的高度概括。《合同法》中又進一步定義,合同中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根據此定義及其《合同法》中的其他相關條款內容,與信托合同內容相比較,基本都屬于同一的委托行為。信托合同只是一種特殊的委托合同,《信托法》只是比《合同法》更加具體、詳細地約束如果是一種特殊的委托合同所必須遵守的內容。
另外,從我國目前的財產或理財業務實踐看(見圖表),各監管部門對被監管金融機構從事的不管叫什么名稱的理財業務,在實質監管制度安排上,正在逐步地趨于、統一于《信托法》,典型、要害的內容,如信托財產權利與利益分離的原則,信托財產獨立性的原則,信托財產分別管理的原則。以及各監管部門鑒于中國當前國情的考慮,都逐步采取了相同的監管措施,如不能承諾最低報酬、資金第三方托管要求、單一客戶委托資金要求、客戶人數限制要求等等。
三、對信托業務的監管十原則
信托業務是中國今后一個時期各金融機構共同競爭的一個重要業務領域,也是提升中國金融業競爭力的一個重要業務領域。因此,人為割斷并阻止非信托機構從事信托業務肯定不利于中國金融業的發展。但是,為了確保中國信托業的健康發展,必須“亡羊補牢”,糾正目前信托市場的無序、混亂狀況,加強各金融監管部門之間的溝通與協調。只要是從事信托業務,不管是哪類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信托業共同的監管規則。為此,政府要依法行政,加強對各金融監管部門相關規章制度協調的監管。以下就中國當前信托業的監管提出一些粗淺的認識。
首先在提出此問題之前,必須要明確對信托業務的監管不同于對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日常業務的監管,不能以資本充足率等監管思路監管信托業務。必須通過中國實踐尋找符合信托業特征的監管思路。
1、必須堅持受托資金分設賬戶、獨立核算的原則。這是由信托財產的法律特點所決定的。
2、信托資金要托管于第三方。資金是否獨立托管,并不是信托財產的內在要求。但在我國當前金融機構風險管理水平較低,內控機制較差的狀況下,將信托資金獨立托管于第三方,能夠有效地控制風險,真正體現與保障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3、當前應該嚴格堅守不設最低收益保障的承諾,嚴禁任何形式的承諾。盡管《信托法》只是指出:“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利益的義務”“受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得到報酬”,從此條款內容可以推出不允許承諾最低收益報酬,但條款本身并沒有明確不允許承諾最低信托報酬。但鑒于目前中國金融機構的經營理念和管理水平,鑒于市場上已經產生的巨大風險教訓,近一個時期仍然堅持信托不設最低收益保證承諾的原則是非常必要的。至于將來存款利率市場化后,投資者和經營者更為成熟,我認為可以適當放寬對承諾收益的禁止要求,由受托人決定是否給予客戶最低收益承諾。但如果受托人承諾最低收益,作為監管策略,可要求根據損失的可能性在公司權益中計提風險準備。
4、嚴格關聯交易限制原則。由于信托財產與自有財產相互獨立,又由同一個行為主體管理,存在較大利益沖突時,有可能發生利益輸送。為此,應嚴格限制關聯交易,保證其按照公允原則交易。此外,關聯交易還應關注風險集中度、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方面的監管。
5、謹慎投資理財原則。不同的信托產品,可以允許其采取不同的投資原則,但都應承擔“誠信責任”,謹慎投資。特別是對于公募性質的信托投資,應嚴格比照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原則,要求分散投資。
6、堅持充分的信息披露原則。如果是公募型信托產品,必須要嚴格比照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充分披露信息,這是保護投資者的基本保障。對于私募型信托產品,公開信息披露內容可適當減少,但對于投資者仍應保證有充分的知情權。
7、對集合理財型信托計劃,要設最低投資額要求。在此,首先應區分公募型財產管理還是私募型財產管理。如果是公募型財產管理,允許其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出售,可不對其最低投資要求做出規定(交易技術要求的最低交易限制除外)。對于私募型財產管理,從保護弱小投資人利益出發,則需要對單個投資者的最低投資額做出要求,而且需要對投資者的投資分析能力與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相應的要求。
8、允許跨地區經營業務的原則。既然目前允許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等都可以開展財產管理業務,允許其分支機構同時開展。那么對于經營同樣性質財產管理業務的信托機構,應一視同仁,采取相對一致的監管要求,允許所有開展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信托公司可以跨地區經營業務,可以設相應的分支機構,至于經營中的風險問題,前一階段出現的風險事件要區分是由于沒有堅持第三方獨立托管等監管原則所致,還是異地、分支機構問題所致。因此這對監管者是提出了更高的監管要求。
9、允許機構間業務代理的原則。在清楚界定代理機構的職責權限的前提下,代理業務的風險很小,且可以增加客戶的忠誠度與依賴度。目前銀行、證券公司已廣泛開展代理銷售其他機構的金融產品,因此應允許各金融機構之間相互代理銷售產品。這也不違反《合同法》中的相關內容。隨著市場的發展與進一步細分,適當時候應允許成立專門的金融產品綜合銷售公司,銷售各類金融機構推出的金融產品。
10、高管人員和職業理財經理的資質考試。信托業務是以信任與“專業技能”為基本前提的,因此,要確保信托業的健康穩定發展,對于高管人員和職業理財經理的資質應有明確的要求。高管人員的任職資格應由監管部門確定并審核,職業經理的資質應通過資格考試,并由市場自然選擇,優勝劣汰。
以上提出的是對信托業務的監管原則。對于目前銀行、保險、證券公司經營信托業務的機構監管,可以在堅持分業經營的原則下,通過設置防火墻原則予以解決。即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從事信托業務的,可以委托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經營,也可以另行投資設立財產管理公司,進行跨行業投資,專門從事理財業務。這本身也沒有違反分業經營的法律要求,因為這是自有資本投資業務的一種跨行業投資。跨行業投資設立的機構仍堅持分業經營,并受不同監管部門的分業監管要求。
結束語:信托業務在我國的發展前景廣闊,同時是未來各金融機構爭奪的焦點,也是挑戰我國現有分業監管體系的重要領域。在實現統一監管,搭建各監管部門之間順暢的協調機制之前,應盡快由國務院協調有關監管部門,修正各部門現存的規章,統一各部門信托業務的管理細則,努力構建我國統一的信托市場,推動中國信托業的大發展,改善我國風險主要集中于銀行的融資體系。